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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禄、钱某与被告宁某群、王某某、宁某、宁某兰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禄,钱某,宁某群,王某某,宁某,宁某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宁某禄,男,汉族,1947年3月15日生。原告钱某,女,汉族,1943年8月15日生。被告宁某群,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生。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系被告宁某群之妻。被告宁某,女,汉族,1970年1月23日生。系原告之女。被告宁某兰,女,汉族,1979年生。系原告之女。原告宁某禄、钱某与被告宁某群、王某某、宁某、宁某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禄到庭,原告钱某及被告宁某群、王某某、宁某、宁某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禄、钱某诉称:原告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含辛茹苦将其养大,现二原告已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理应由子女赡养。然而实际二原告却屡次遭被告王某某的恶语相骂,并逼二被告下地干活,不让吃饭,且领走窑厂占二原告地的补款。二原告独自生活多年,其责任田都是女儿、女婿在耕种,但他们从没有给过赡养费,也从未帮二原告种地,且逼迫二原告给其种地干活。据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四人三家,每家于每年的7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人生活费9600元;2、判令被告四人三家均摊二原告的住院费、医药费,并轮流护理二原告;3、判令被告四人三家均摊二原告的埋葬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四人三家均摊。被告宁某群、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宁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宁某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被告宁某群、宁某、宁某兰,现二原告已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宁某群、宁某、宁某兰均系原告的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我县经济状况,以被告宁某群、宁某、宁某兰每人每月负担200元赡养费为宜。原告的医疗花费、丧葬费,应由原告的所有子女平均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群、宁某、宁某兰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宁某禄、钱某赡养费200元,赡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8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宁某群、宁某、宁某兰各负担二原告日常看病、住院花费和丧葬费的三分之一。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某群、宁某、宁某兰各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