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志兰与孙德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孙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383号原告唐某,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甲,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诉被告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她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尽到对婚生子孙某乙的抚养义务,婚生子孙某乙一直由她在抚养。现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孙某乙由她抚养。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12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自愿离婚的协议。双方还协议约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婚生子孙某乙快要进入高三学习,被告不仅不尽为孩子做饭的抚养义务,而且被告还经常半夜回家,影响了孩子的休息、学习,所以为了孩子的学习,要求变更婚生子孙某乙由她抚养。还查明:婚生子孙某乙出生于1998年4月26日,现在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就读。孙某乙出庭作证时称一直由原告为他做饭,并照料他的生活、起居。被告经常半夜回家,影响了他的休息、学习。同时孙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对婚生子孙某乙抚养的义务,且被告的晚归也影响了婚生子孙某乙的休息、学习,同时婚生子孙某乙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所以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孙某乙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正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