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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建海”),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何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大埔墟的住处门前因铺砌水泥地一事而与邻居被害人薛某(女,69岁)发生争执,期间被被害人薛某推倒在地,遂用右脚踢了被害人的腹部一脚,把被害人踢倒在地而致手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何某在被害人报警之后,一直留置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经被害人薛某、被告人何某签认)、穗萝公(司)鉴(伤)字(201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9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镇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薛某先动手推被告人致被告人被推倒地,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斯斯姚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