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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福恩与黄超、谢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李福恩。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冀州市冀州镇四浦村***号。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超,1988年6月3人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黄瓦窑村。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冀TF98**号轿车驾驶人。被告:谢瑾,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大街258号亚茂住宅区*栋*单元***室。系冀TF98**号轿车车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丰,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福恩与被告黄超、谢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福恩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告黄超、谢瑾、大地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连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10时5分许,被告黄超驾驶冀TF98**号轿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3省道86KM+500M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T88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黄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黄超辩称:我驾驶冀TF98**号轿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沿中心线行驶至393省道西吕津处,打开左转向行驶,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正常掉头,且已经掉头至左道人行道实线以南,掉头将完毕行至对面车道白实线处,与由东向西同向行驶的冀T883**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时轿车前后未悬挂号牌,事故发生后才悬挂上,有当时手机照片及照片时间为证。冀州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条款不当,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且适用条款相互矛盾。申请法院作出重新认定,并赔偿我方损失。被告谢瑾辩称:同黄超意见一致。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黄超驾驶员在掉头过程中占用对方车道,对方超车也是在对方车道上撞的车,掉头左转车辆不允许超车况且原告没有悬挂牌照不能上路,因此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肇事车辆证件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赔付否则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结果是什么?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942元的依据是什么?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2015年5月19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和经过及黄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福恩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第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事故重新认定书有异议,依据法律条款有异议,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相关之规定对方应负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冀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第二次结果应用条款错误。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黄超提供的证据如下:1、法律条款第43条和5张现场图片自己拍的以及法律条款使用的图片。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不负任何责任;2、衡水交警支队复核结论书一份。原告对第一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衡水交警支队复核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本案认定责任该复核结论书并没有予以确认认定,事故认定应依据2015年5月19日冀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重新认定书为依据,该复核结论不能作为被告其辩称无责的依据。对照片一组,事故现场的照片及勘测结果应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勘测的结果为准,被告提交的照片同样不能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所以原告对照片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部分法律规定对规定的本身原告没异议,但对于是否应当适用于本案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谢瑾、大地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冀州市物价局作出的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即50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5703元。被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2015年5月29日冀州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有异议,虽提供了相反证据,但不能予以反驳证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财产价格认定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1、对衡水交警支队复核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事故现场的照,应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现场勘测、事故现场的照片、询问笔录等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就出具的照片及示意图图片、法律条款,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0时5分许,黄超驾驶冀TF98**号轿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3省道86KM+500M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福恩驾驶的冀T883**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黄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黄超对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35号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议,作出衡公交复字(2014)第298号复核结论书,撤销原责任认定书,责令原办案单位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州大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重新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351号事故认定书,黄超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福恩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超驾驶冀TF98**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谢瑾,被告黄超系借用的被告谢瑾的车。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29日冀州市物价局对原告驾驶的冀T883**号轿车作出的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5703元。被告黄超驾驶冀TF98**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交有强制险一份。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告黄超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黄超具有驾驶资格,且冀T883**号轿车已年检,被告谢瑾将自己所有的车借给被告黄超使用,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黄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超称自己不负事故责任,申请本院调取事发地点及附近的监控录像,经本院核实,冀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15年8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393省道86KM+500M处至今没有安装监控设施,故被告黄超称不负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25703元、鉴定费5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超的损失未反诉,故应另行主张。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23703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4203元的70%即16942.1元由被告黄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同期内,被告黄超赔偿原告损失169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黄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英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