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任京玉诉被告朱维华、张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京玉,朱维华,张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562号原告任京玉,女,58岁。委托代理人郑昌浩,男,53岁。被告朱维华,男,39岁。被告张龙,男,50岁。原告任京玉诉被告朱维华、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京玉的委托代理人郑昌浩、被告朱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朱××种地用款经张龙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5%,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偿还本息6.5万元,并签订书面协议。借款到期后朱××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朱××要求再用一年,并于2014年1月21日再次签订了6.5万元的借款协议,月息按2.5%计算,由朱维华、张龙担保,抵押物为朱维华在小木河村52.5平方米砖房及朱××收割机,张龙用工资担保。2014年12月朱××外出躲债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维华辩称:当时约定的利息过高,担保属实。原借条担保人没有我,后来换借条我作为担保人签字了。本金是5万元,借条上6.5万中的1.5万是利息。被告张龙未作答辩,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本案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1月21日偿还。到期后经与原告协商将本金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6.5万元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2.5%,被告朱维华、张龙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协议中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此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公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朱××向原告任京玉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维华、张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该保证合同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故本金应按5万元计算。被告张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维华、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任京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维华、张龙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7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