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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汉周与廖亚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周,廖亚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黄汉周,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云浮市郁南县人,现住郁南县。被告:廖亚添,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现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黄汉周诉被告廖亚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亚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周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因生意出现经济困难,资金运转不周,向原告一次性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到2014年7月15日还款2万元,余下在2014年7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以及上门找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借口及不接电话甚至关机、外出躲避等手段恶意拒绝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借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且有白纸黑字的借据,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证资产不受损失,原告决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廖亚添一次性归还原告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廖亚添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廖亚添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汉周借款35000元。2014年1月,被告廖亚添立一份《借据》给原告黄汉周收执,《借据》载明:本人廖亚添因经济问题,现向黄汉周借现金(叁万伍圆整¥35000元),所借款到2014年7月15日还款(贰万圆整¥20000元),余下2014年7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廖亚添未依约还款,原告黄汉周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汉周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廖亚添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独任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廖亚添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亚添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黄汉周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黄汉周要求被告廖亚添归还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亚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亚添欠原告黄汉周借款35000元,限被告廖亚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清偿给原告黄汉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廖亚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伟英温玉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