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海江、张涵翔、张晓钰、韩连玉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江,张涵翔,张晓钰,韩连玉,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张海江,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原告张涵翔,男,201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晓钰,女,199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韩连玉,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委托代理人王勍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贺利民,任院长。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沛,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院医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路。原告张海江、张涵翔、张晓钰、韩连玉诉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因涉及医学鉴定,本案2014年5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江、韩连玉及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勍文,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栓、马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至15日,4原告亲属韩军芳在被告处诊疗,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韩军芳因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死亡。死亡与患者的原发疾病左侧乳腺癌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原告各项损失951223.5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韩军芳户口簿。证明韩军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城镇居民;2、韩军芳户口簿。证明韩军芳儿子张涵翔,男,汉族,生于2011年12月11日;女儿张晓钰,女,汉族,生于1997年6月19日,均系城镇居民,均为适格原告;3、张海江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张海江与韩军芳的夫妻关系身份,为适格原告;4、韩连玉身份证、南棉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租住证明。综合证明韩连玉与韩军芳系父女关系,为适格原告;韩连玉为城镇居民;韩连玉子女四人;5、泰豪公司证明证明韩庆芳护理韩军芳工资停发10天,月工资6600元;6、韩军芳病历。证明:(1)韩军芳于2014年3月6日-15日在被告处诊疗,入院诊断唯一(术前诊断):左侧乳腺癌;手术记录:已施手术:左侧乳腺癌;3月8日术后诊断:左侧乳腺癌;出院诊断: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系被告诊疗错误造成。(2)3月15日死亡原因: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与原发疾病左侧乳腺癌无关(3)3月14日12:59之前,患者检验报告单的K+、CO2CP、尿素、尿酸(3月7日、13日检验报告单)均正常;3月14日12:59,因被告治疗错误,以及给患者使用了禁用的多潘立酮片后,发生了严重的酸中毒(HCO3▔为3.3mmol/L,正常值为22-26mmol/L)、乳酸酸中毒(Lac为11.4mmol/L,正常值为0.5-1.7mmol/L)、高钾血症(K+为6.6mmol/L,正常值为3.5-5mmol/L)严重不良反应。(4)3月15日血清检验报告单尿酸539(正常值为142-339umol/L)、肌酐410.8(正常值为40-132umol/L)、尿素16.7(正常值为1.7-7.2mmol/L),患者达到急性肾功能衰竭诊断标准。被告没有立即对酸中毒、急性肾衰竭进行治疗;7、呋塞米注射液说明书:【药代动力学】静脉用药后作用开始时间为5分钟,达峰时间为0.33小时(20分钟)。患者无尿,使用三次呋塞米仍无效(3月14日临时医嘱单16:43、22:27、23:40),临床症状已经强烈提示患者发生了急性肾衰竭;8、多潘立酮片说明书执行标准是《中国药典》2010年版,说明书【禁忌】事项第一项明确警告:“乳癌患者禁用”。禁用,指绝对禁止使用。对禁用药品,绝对禁止使用,无任何选择余地,一旦使用,会出现严重的中毒或不良反应;9、河南科技大学鉴定意见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2号证明被告在患者的诊疗过错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0、住院收费票据发生费用13922.52元;11、鉴定费票据发生鉴定费4300元。被告辩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韩军芳的诊疗过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医疗规范,韩军芳的死亡是其疾病发展所导致的,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对4原告的巨额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一组。证明对韩军芳诊疗的过程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医疗规范,符合当今医疗水平。另证明韩军芳的不良后果系疾病发展所致;2、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外科学第7版复印件一组。其中第42页是对失血性休克的诊断,第19至22页是对高钾血症和酸中毒的诊断方法。证明医院对病人的诊疗是规范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韩军芳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病历内容不能印证原告提出的证明观点,医学问题需要专家来评定。证据7、8系药用说明书,单纯以说明书证明不了问题,应对症治疗。对证据9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存有异议曾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得到法庭允许,故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记得已经封存了,应经过原告同意双方共同启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患者的诊断报告单数据确实证明有高钾血症存在,患者入院时是正常的,属于医院的诊疗不当造成的高钾血症。报告单证实了患者有三种症状,但患者入院时这些指标正常。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论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患者韩军芳以“发现左乳肿块2月,肿块切除术4天”为主诉入住被告的普外一科,入院诊断:左乳腺导管内癌。3月8日患者在全麻下行左侧乳腺癌根治术,手术记录示:清除腋窝淋巴结及脂肪组织,将左乳腺包括乳头完整切除,清除胸大小肌间淋巴结脂肪组织,术中出血200ml,手术术程顺利,生命体征平稳,标本家属过目后送检。2014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的病理检查报告单显示:残腔及乳头大导管均未见癌残留,腋窝淋巴10枚转移(1∕10)。2014年3月13日患者韩军芳血钾3.75(3.5~5.5)mmol/L;3月14日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给予输血、补液等抗休克治疗,血压上升,仍呼吸困难且症状逐渐加重,血钾6.6mmol/L,PH6.793(7.35~7.45),为了进一步治疗患者于当日23:20转入ICU病房,化验示严重酸中毒、高血钾症、凝血功能肝肾功能不全。遂采取抢救治疗措施。2014年3月15日1:55患者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死亡诊断: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休克,MODS;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肺栓塞?左侧乳腺癌根治术后。2014年4月16日,韩军芳的亲属张海江、张涵翔、张晓钰、韩连玉4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损失10000元。同年5月8日原告申请对韩军芳的诊疗过错及死亡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1月8日,该中心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军芳术后出血情况存在,不能排除失血性休克的存在,且院方并未就其出血问题予以积极探查和处理,应为过失。2、根据乳酸酸中毒,高血钾症的发病机制及被鉴定人韩军芳术后出血情况的存在,不能排除失血性休克的存在等事实,考虑院方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韩军芳因乳酸酸中毒,高血钾症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韩军芳死亡原因系乳酸酸中毒,高血钾症,与院方应用吗丁啉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因其申请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而未予支持。后4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5万余元,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将变更后的原告诉讼请求清单送达给了被告。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依据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申请,本院通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人陈宝生和莫耀南教授出庭接受质询,其质询意见如下:评价医疗行为主要是看诊断处理和并发症的预防来审核,诊断方面医院诊断是乳腺癌,处理部分有病历证实,其手术切除也不存在问题,对并发症的防范,不管什么原因,患者的休克是存在的,失血问题鉴定人认为是不排除,属于有可能的因素。对患者死亡原因,如果有条件要进行解剖,该案因无条件进行解剖,没有明确死因的机会,只有依据病历来确定,以病历来分析。故对该鉴定的解释和鉴定结论的观点一致。另查明,原告张海江系韩军芳的丈夫,张涵翔、张晓钰系二人的子女,均为城镇居民;韩连玉系韩军芳父亲,有4个子女,户籍地为农村居民,自2010年元月在南阳市南棉社区5号楼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一、本案4原告的亲属韩军芳到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被告诊断后实施了左侧乳腺癌根治术,因术后出血未予以及时探查原因并防治,导致患者韩军芳因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而死亡。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外科学教材,失血性及感染性休克致急性循环衰竭、组织缺铁缺氧,可使丙酮酸及乳酸大量产生,发生乳酸性酸中毒。酸中毒时由于细胞内钾的移出,可致高钾血症。因此,韩军芳可能存在失血性或感染性休克的可能。……韩军芳术后出血情况存在,不能排除失血性休克的存在,且院方并未就其出血问题予以积极探查和处理,应为过失。……考虑院方过失行为与韩军芳因乳酸酸中毒,高血钾症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该对自己的诊疗过失行为负责。同时也应该考虑到疾病发展变化的未知性和当今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因素,不能对医疗机构求全责备,况且韩军芳死亡后未及时进行尸检,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其死亡原因的认定只是推测和分析,因此本院认为,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为宜。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问题。4原告的诉讼请求为951223.52元。对此,本院予以逐项分析:1、医疗费13922.52元,有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考虑到该费用系治疗韩军芳原始疾病的必然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韩军芳共住院10天,共600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2000元。考虑到韩军芳的病情及本地护理行业费用支出,本院认为适当,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标准计算至韩军芳死亡,按照抚养至18周岁计算,张晓钰为15726.12元∕年×1年零3个月÷2人=9829元;张涵翔为15726.12元∕年×15年零8个月÷2人=123188元;韩连玉系1944年9月出生,已满60周岁,应计算为15726.12元∕年×10年零5个月÷4人=40953元。3人共计17397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应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20年,共计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故本案丧葬费应为19402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系原告为亲属就医及诉讼过程中的必然指出,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4300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8项共计688701元。应由被告负担60﹪,即413220元。9、精神赔偿金。该项赔偿是基于发生的损害事实对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慰藉,是对损害发生的主观过错和客观后果的综合判断。4原告共请求精神赔偿金240000元明显过高。考虑到本案事实及当地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支持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4原告亲属韩军芳因病在被告处治疗期间,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病人死亡,且经司法鉴定认为病人的死亡与医院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其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海江、张涵翔、张晓钰、韩连玉人民币443220元。二、驳回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12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原告负担5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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