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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佳琪与刘小彬、马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琪,刘小彬,马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李佳琪,女,生于1981年9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三权(特别授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彬,男,生于1973年8月13日,汉族。被告马建中,男,生于1972年12月15日,汉族。原告李佳琪诉被告刘小彬、马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三权、被告马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琪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刘小彬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马建中进行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刘小彬人民币3万元,被告刘小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马建中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请求暂缓,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借词推脱,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息,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马建中承认原告述称的事实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小彬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证明马建中为连带担保人。被告马建中质证后,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和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刘小彬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马建中进行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刘小彬人民币3万元,被告刘小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定于2012年10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请求暂缓,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借词推脱,2013年1月18日被告马建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署“此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佳琪与被告刘小彬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小彬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已超出限度,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佳琪借款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12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马建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刘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王天华审判员  袁 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