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芬与被告张时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芬,张时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徐桂芬,女,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张时双,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徐桂芬与被告张时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时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5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偿还,但被告未履行约定,没有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由于借款时间逾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债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月利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并举证,本案的诉讼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3500.00元及按照月利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现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原息500.00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3500.00元,并按照原告64000.00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张时双所有的CA7165MT4红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张时双工资卡一张,证明被告张时双于2012年4月12日向徐桂芬以其所有的CA7165MT4红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工资卡为保证,向原告借款63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证人XXX证实“我和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张时双要向原告借钱买车,用机动车登记书和工资卡作抵押向徐桂芬借款,借了63500元,用了三个月,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借款协议上有。借款协议书是我给写的,因为当时徐桂芬没在双辽,我给他们两个办的手续。徐桂芬在长春给张时双打款后,张时双给徐桂芬出了收条,交给我了。”另原告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辽市公安局辽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在辽南街辖区居住,登记住址为郑家屯街新华委。双辽市郑家屯街迎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张时双未在其社区新华委居住。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双方明确规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按月息1分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时双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时双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徐桂芬借款本金635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05.00元由被告张时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刘晓楠审判员 安继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