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应某1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1,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应某1,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秦某某,女,1978年3月18日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原告应某1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生育一子。婚后,被告在外吸毒,与他人同居,不顾家庭,不抚养小孩,故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8日生育儿子应某2。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12月离家不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对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加之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后,双方亦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应于准许,被告应当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应某1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应某2随原告应某1共同生活,被告秦某某从2015年8月起按月承担应某2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应某2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应某1承担50元,被告秦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