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阮XX、崔XX、李XX、阮甲、阮乙与李XX、周口市XX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XX,崔XX,李XX,阮甲,阮乙,周口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65号原告阮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号。原告崔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号。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男,河南省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阮庄行政村阮庄***号。原告阮甲,女,20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号。原告阮乙,男,20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号。上列两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李XX(系原告阮甲、阮乙母亲),住XX省XX县XX镇XX村**号。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村**号。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号。被告周口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X路路北(XX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XX、崔XX、李XX、阮甲、阮乙诉被告李XX、周口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崔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原告李XX、阮甲、阮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X(暨原告阮XX、崔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XX、崔XX、李XX、阮甲、阮乙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7日20时41分许,被告李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PJ68**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豫P9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西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杨北路、G1501外侧上匝道口,遇红灯亮时,在未开启右转向灯情况下于右转弯导向车道以约15公里时速右转弯,适遇阮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杨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南(人行横道灯绿灯亮)进入路口通行至此,被告李XX车辆右前部与阮XX车辆左侧相撞,致阮XX连车带人倒地后遭李XX所驾车辆碾压,造成阮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经公安机关调查,因阮XX事发时交通方式无法查证,导致本起事故部分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方认为,机动车方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为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且被告李XX驾驶长车,在转弯时未确认内轮差,将在人行横道等待的受害人碾压。另外,机动车右转弯时,行人有优先通过权,故而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先让行人通过,故被告李XX应当承担全责。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丧葬费32,7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346.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误工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李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方垫付了70,000余元现金及1,492.8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李XX。本起事故中,受害人也有责任,即使是人行横道的绿灯亮也不能通行,受害人必须等到机动车由北向南方向的绿灯亮时才可以通行。律师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XX公司���是牌号为豫PJ68**、豫P9E**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及运营者是李XX,故XX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均过高,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关于责任认定,应当由阮XX承担主要责任,至少是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发生事故时为红灯亮,李XX沿机动车专用车道右转弯,正常车速,没有任何过错,而阮XX此时驾驶电动车突然行驶至此,没有让享有优先通过权的机动车优先通行,阮XX具体是骑行还是推行不能确定,但并非原告方所称的阮XX当时是停车等待。此外,事发地是位于转向车道内,恰恰证明阮XX是行驶至此,并非停车等待。事故发生时,豫PJ68**、豫P9E**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中商业三者险认可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同等责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关于受害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补充证据证明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关于受害人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补充证据证明其生活在上海,具体扶养年限由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同意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3人7天。交通费,认可按照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人7天。住宿费,认可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人7天。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41分许,被告李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PJ68**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豫P9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西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杨北路、G1501外侧上匝道口,遇红灯亮时,在未开启右转向灯情况下右转弯导向车道以约15公里时速右转弯,适遇阮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杨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人行横道灯绿灯亮)进入路口通行至此,被告李XX车辆右前部与阮XX车辆左侧相撞,致阮XX连车带人倒地后遭李XX所驾车辆碾压,造成阮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沪公(浦)交认字(2014)第5201400506号,认定李XX与阮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12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编号为沪公(浦)交证字(2015)第5201400506号,该事故证明载明:李XX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经公安机关调查,因阮XX事发时交通方式无法查证,导致本起事故部分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该事故证明同时载明:撤销编号为沪公(浦)交认字(2014)第52014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1、豫PJ68**、豫P9E**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XX、XX公司一致确认,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实际由被告李XX运营。2、受害人阮XX系农村户籍。原告阮XX、崔XX系夫妻,生育阮XX、阮敬礼二人。阮XX与原告李XX系夫妻,生育阮甲、阮乙二人。2015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阮XX与配偶李XX二人携阮甲、阮乙自2012年5月至今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张杨北路6939弄58号,从事货运车辆发单工作。2015年4月11日、2015年7月23日,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民政所、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阮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村民阮XX、崔XX夫妻二人,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家庭非常贫困。2015年7月20日,上海通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瀚沙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奕辰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系物流运输企业,自2012年起将外高桥港区的发单工作委托阮XX、李XX夫妻等人在设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6939弄58号的发单点,代为发送。3、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XX一致确认,事发后李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92.80元、现金70,218元,合计71,710.8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事故现场图、交通事���笔录、户籍资料、民政局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医疗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分担。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因阮XX事发时交通方式无法查证,致事故部分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查明路口内的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被告李XX也无证据证明受害人阮XX存在过错,故对于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运营,应由被告李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李XX及保险公司关于阮XX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1、医疗费。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492.80元,该款系为受害人急救而支出,应予确认。2、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因受害人在事发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属城镇地区,依据相关标准,应予支持。鉴于受害人生前是以其在城镇的收入尽其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为阮XX、崔XX、阮甲、阮乙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73,060元,其中受害人父母为218,726元,受害人子女为254,334元。但根据相关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为1,427,2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4、丧葬费。原告主张32,70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标准,酌情支持3,03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7、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标准,酌情支持2,700元。8、车辆损失费。依据本案实际,酌定5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由被告李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92.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42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丧葬费32,709元、家属误工费3,030元、家属交通费1,500元、家属住宿费2,700元,合计1,517,1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10,000元,余额407,199元由被告李XX、XX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XX、XX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1,111,992.80元,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方417,199元,因被告李XX已付71,710.80元,尚应支付345,488.20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李XX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出庭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XX、崔XX、李XX、阮甲、阮乙人民币1,111,992.80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XX、崔XX、李XX、阮甲、阮乙人民币345,488.20元;三、被告周口市XX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李XX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43元,由被告李XX、周口市XX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