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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艾某某,女,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武平县。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5日在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7月生一女孩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且常酗酒闹事或酒后耍酒疯欺辱家人。被告经常酗酒闹事的习惯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2013年11月17日晚,被告酒后与原告吵架并摔打家具,更为严重的是拉着女儿张某甲欲点燃煤气罐自杀。被告在2014年2月初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家里联系也不回家,打其电话也不接听。原、被告生一女孩,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未提供被告恶习证据等原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至今拒不悔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生活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11月15日在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2008年7月4日生一女孩张某甲(现就读于武平县某小学)。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初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艾某某曾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且相互间没有联系,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武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张某某长时间离家出走的实际,结合张某甲现在的生活、学习状况,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张某甲生活环境,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孩子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张某甲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艾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负担自起诉时即2015年4月21日起张某甲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张某甲十八周岁为止。此款每年分四期支付,即每季度最后一月的30日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裕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