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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光中、吴大娥与刘金梅、任祖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58号原告陈光中,居民。原告吴大娥,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金梅,个体户。被告任祖华(系刘金梅丈夫),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任立新。原告陈光中、吴大娥诉被告刘金梅、任祖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光中、吴大娥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中、吴大娥,被告任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中、吴大娥诉称:2013年11月28日,我们委托我儿子陈青昊与被告刘金梅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我家的一楼门面房租给被告做仓库使用,年租金5000元,租用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租赁期间,因房屋水管渗水,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给被告延长租期6个月,即2015年5月27日期限届满。期满后,我们几次通知被告交房,被告拒不交房,现租房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腾房。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我的财产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1)及时腾出其租用的一楼房屋三间;(2)给付逾期占用费,费用标准按房租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祖华在庭审中答辩:2015年5月28日我们已经搬走了,不存在超期占用。原告陈光中、吴大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光中与吴大娥的结婚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产证。证明目的:本案讼争的一楼门面房系陈光中、吴大娥的共同财产。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证据三、租房合同。证明目的:被告任祖华于2015年7月9日搬出原租赁的房屋的当天,与案外人郑世红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房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被告任祖华对于原告陈光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采信,被告任祖华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不是5月28日搬出的,但被告任祖华没有提交出自己于2015年5月28日腾房的证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8日,两原告之子陈青昊受其父母委托与被告刘金梅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一楼三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刘金梅存放家具,租赁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因房屋水管渗水,被告任祖华起诉要求两原告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两原告给被告延长租期半年,即2015年5月27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合同期满,两被告任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祖华电话告知法庭,其已经搬出房屋。本院认为:原告陈光中、吴大娥委托其子陈青昊与被告刘金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房屋租期延长半年的约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应当为真实、合法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5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双方按照约定两被告应当交付房屋,两被告未按期交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任祖华应当及时交付房屋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开庭前,两被告及两原告均认可讼争房屋已经腾出,对于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两原告提出证据证实两被告于2015年7月9日腾出房屋,要求其按照原房租标准支付40天的房屋占用费,被告任祖华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5年5月28日已经搬出房屋,但未能提交出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陈光中、吴大娥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按5000元/年的标准即5000/365天=13.70元支付两原告40天的房屋占用费54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梅、任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光中支付逾期占用房屋40日的租金54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金梅、任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洪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