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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云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何云津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04号。负责人张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莹,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津。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于2015年8月1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朝晖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