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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翁建功与许敏、林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建功,许敏,林飞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翁建功,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许敏,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飞鹏,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翁建功与被告许敏、林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建功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被告许敏、林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建功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许敏因需要资金,由被告林飞鹏提供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许敏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飞鹏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遂案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敏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林飞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借款时,原告要求其书写借款3万元,但只向原告借款1万元,扣除当月利息1000元,实际只借到9000元,再与案外人许剑斌均分,只得4500元。被告林飞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许敏向原告借款1万元,实际只拿到9000元,案外人许剑斌拿走4500元,并让其作为担保人签名,自己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原告翁建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许敏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林飞鹏对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敏、林飞鹏没有异议。被告许敏、林飞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许敏因需要资金,由被告林飞鹏提供担保向原告翁建功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敏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飞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敏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息,被告林飞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敏由被告林飞鹏担保向原告翁建功借款3万元,有被告许敏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许敏归还借款3万元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计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许敏、林飞鹏辩解只借到1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借到9000元,因原告否认该事实,而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两被告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林飞鹏在借条中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的责任,故被告林飞鹏应对被告许敏向原告翁建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第、第,《》第、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翁建功借款三万元,并承担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飞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许敏、林飞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红峰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杨新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