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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亦牢与李得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亦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李得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李亦牢,男,汉族,住潮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北桥路。负责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李得财,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李亦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得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亦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晓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亦牢诉称:2014年7月26日16时25分,原告告李亦牢驾驶粤XXXX**号小型轿车沿意草线自西往东行驶至8KM+50M(桂坑路段)时,适遇被告李得财驾驶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向同向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亦牢车辆受损,现确定有车辆事故拯救费人民币300元,事故车辆保管费人民币920元,车辆损失维修价格4340元,共计人民币5560元。2014年9月1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4第072616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得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查证,原告李亦牢受损车辆粤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得财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无牌无证且未取得车辆驾驶证。由此被告李得财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就粤XXXX**号小型轿车对原告李亦牢造成的损失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亦牢请求:1、判令被告李得财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56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其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李亦牢在本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其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其中,车辆保管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车损险按照事故责任,扣除被告李得财的车辆交强险的车损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李得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6时25分左右,李亦牢驾驶粤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意草线自西往东行驶至8KM+50M(桂坑路段)时,适遇李得财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向同向行驶,因李亦牢驾车上路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对路面的动态注意不够,措施不当,加之李得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得财受伤住院治疗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9月1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072616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粤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亦牢,李得财为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并认为李亦牢驾车上路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对路面的动态注意不够,措施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前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李得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亦牢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得财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7日李亦牢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粤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70800元;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亦牢支付该车交通事故拯救费人民币300元。本案审理期间,李亦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发票各1份,证明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人民币4340元,并已予以维修,其支付了修理工料费人民币43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同时,李亦牢同意放弃粤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保管费人民币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7月26日16时25分左右,李得财和李亦牢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2014第072616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本案交通事故,李亦牢应负主要责任,李得财应负次要责任。李亦牢作为粤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其可主张粤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经济损失有:第一,粤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对李亦牢主张的车损人民币4340元,因李得财和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提出异议,李得财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李亦牢该主张,可予支持;第二,根据李亦牢提供的发票,其支付交通事故拯救费人民币300元,可予认定。综上,李亦牢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0元。对李亦牢放弃粤UUR8**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保管费人民币92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李亦牢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李得财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该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李得财和李亦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李得财所驾驶的自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其作为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内赔偿李亦牢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对李亦牢超过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的人民币2640元,应按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李得财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赔偿李亦牢30%的损失即人民币792元,即李得财共应赔偿李亦牢人民币2792元;李亦牢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自负70%的损失即人民币1848元。同时,因李亦牢所驾驶的粤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根据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70800元内对李亦牢自负的70%的损失即人民币1848元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得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亦牢经济损失人民币27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70800元内赔偿原告李亦牢经济损失人民币1848元;三、驳回原告李亦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亦牢负担人民币8元,被告李得财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亦牢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李得财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付还原告李亦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虹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