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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孟某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921号原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其韬,阜宁县渠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市民。原告孟某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其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吴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现在被告处生活。因经常受到被告及其父母的虐待,我于2011年正月初八与被告分居生活。由于被告对小孩不关心、爱护,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小孩吴伟烨由我抚养,我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农历八月十三)生一男孩吴**,现随被告吴某生活。近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吴伟业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吴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有登记结婚,应属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小孩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故原、被告现虽已分居,但对小孩吴伟业未成年之前,仍应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其中包括在日常生活中对小孩吴伟烨的照料。原告要求吴伟业由其抚养,但小孩一直随被告吴某生活,本院综合考量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诸多因素和吴伟业现随被告吴某生活的实际情况,认为吴伟烨随被告吴某生活更有利于吴伟烨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要求非婚生子女吴伟烨随其生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原告预交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用账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的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