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1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1,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92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1(别名谢×3),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因羁押时间已到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于2015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1,女,1966年1月7日出生;系谢×1之妻。辩护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1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谢×1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1及其辩护人王×1、白小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谢×1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区×村村委会南丁字路口时,与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F×××)行至此地的被害人杨×发生口角继而产生殴斗,在此过程中,谢×1致杨×左侧肋部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谢×1于2014年7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构成十级残疾。杨×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0元,鉴定费3250元,共计人民币451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1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20日晚上,我骑电动自行车从南往东拐,杨×开车从东往南拐,错车时我听他骂了一句,当时也没别人,就以为是骂我,我骂了他一句。我往东都走出去五六米了,又听到杨×骂我,我就把车停下,一边支车一边骂他。杨×也下了车,过来踹我电动车一脚,又踹我肚子,我往后一闪没踹到。我和杨×抓挠起来,相互拳打脚踢,他用拳头打我,我也用拳头打他,打了有一两分钟。过程中,我把他背心撕坏了,旁边有人把我们劝开,我就骑车往东走了。走出去二三米时,听到后面有人喊,然后就听到汽车狠给油倒车的声音,这时我面前路边停着一辆装着水泥的货车,我骑过货车把车停下,正支车的时候,杨×开车斜着朝我撞了过来,撞到我电动自行车后车轮,没直接撞到我身上,我一弯腰,右手扶了他车前机器盖子一下,紧跟着就倒地上了,当时感觉右手腕特别疼。杨×下了车,过来还说”我撞死你”,然后踹了我右腿几脚,旁边有人把他拉开了,但他嘴里还嚷着”我今天轧死你”,他还要上车,只不过有人把他给拉了出来,然后他就走了。我报了警,警察和”120”都去了,当时我迷迷糊糊的,清醒过来就到医院了。2、被害人杨×陈述:2014年5月20日中午,我喝了半斤42度二锅头白酒。18时许,我开弟弟的东南菱悦车去母亲家接儿子,顺马路往西走,在大队西边丁字路口准备往南拐,这时谢×1骑着电动自行车从南往北骑,正好骑到那个拐弯路口。因为手机开不开机,我在车里骂了一句”他妈的”,谢×1可能以为我骂他,他下了车就骂我,我停下车,冲他去了。我俩互相骂起来,之后就互相拳打脚踢,谢×1打了我眼睛和嘴唇上,还打了我胸部几拳,最后还把我背心撕坏了,我记得踹了他一脚,有人把我们拉开了。谢×1骑着电动车往东走,我非常生气,开车朝谢×1追过去,当时没系安全带,快到他跟前时我踩刹车了,但肯定撞到他的电动车了,没直接撞到人。谢×1的电动自行车倒地上,谢×1也倒地上了。我把背心脱下来扔给他,记得说了句”我这个背心300多,你赔吧”,之后我嘴里不干不净,骂骂咧咧的,就记得有人把我推走了,我离开了现场。我往西走了一小段,从南北向的一条胡同往南走着去我妈家。路上我骂大街,有一个叫谢什么的人的母亲在院门口看热闹,我冲老太太说了句”看什么看”,谢什么的就出来了,我从地上捡起一根树枝,往他们那边一抡,就走了,我印象中他没有打我。后来我又回到撞车现场,警察也到了。我喝了酒,打架时没感觉肋叉子疼,到了派出所,民警让我躺下歇会儿,才感觉到肋叉子有点疼。我喝多了,记不清是否说过”我撞死你”之类的话,即便说过也是吹牛,我没想真的撞死他,要不他也不可能仅伤成那样。谢什么的身上有红印,应该是我用树枝抡到造成的,我媳妇赔了他1500元。3、证人李×1(别名李×2)证言:2014年5月20日19时许,我和孙×在大街上聊天,听见×村大队西边十字路口有人吵嚷。杨×开一辆白色菱悦小客车和谢×1在十字路口吵骂,并互相厮打起来,杨×用脚踹谢×1身前这块,踹肚子,谢×1也用拳头打杨×前胸这块,互相撕扯。我和孙×赶紧过去拉架,我拉谢×1,孙×拉杨×,拉开后,我让谢×1赶紧走。谢×1骑着电动自行车顺大街往东骑,这时杨×上了车,嘴里还说”我撞你”,就听见车声很大,奔谢×1去了。我和孙×就”哎!哎”的大声喊,谢×1已经骑到大队东边楼房×号楼月亮门口,他从电动车下车了,我和孙×跑到跟前时谢×1已面朝上平躺倒在地上,头朝东脚朝西。我去扶谢×1,他不让碰,别人扶也不让,电动车倒在南边道边灯杆那里。杨×从车上下来,车头离谢×1的脚不到一米,杨×还和谢×1争吵,还把自己的半袖灰色上衣脱下来扔给谢×1说”你赔我上衣,300元买的”,我劝杨×”你赶紧家走吧,别在这吵了”,杨×像是喝酒了,又上了车,嘴里说什么没注意听。因为车离谢×1很近,怕他出事,我和孙×从车上把杨×拽了下来,杨×就让别人给劝走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到了。4、证人孙×证言:2014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我在×村委会附近与朋友聊天,听到不远处有骂人的声音,谢×1和杨×两人厮打在一起,他们拳打脚踢,还在不停的互相骂,我就和其他村民一起把他们拉开了。谢×1骑着电动自行车沿马路向东走,杨×回到一辆汽车上,一边发动一边说”我非得撞死你”,开着车向谢×1追了过去,我们在后边喊”车开过去了,瞧着点”。我跑过去时听到一声撞车声,撞没撞到谢×1没看见,谢×1躺在地上,杨×已经下了车,他们两人还在相互骂着,好多村民就把他们拉开了。过了一会杨×又上了车,还说”我轧死你”,我和别人一起把杨×拽下车,后来警察就到了。5、证人崔×证言: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19时许,我看到杨×将停在卖菜台子中间空档的一辆白色轿车倒出来,往北开了一段,到了村里东西向的主路上就往西走了。过了不到十分钟,听到”砰”的一声,我赶紧往北边走,到了路口,发现是杨×开车把谢×1撞了。杨×车头朝东,谢×1在车前躺着,杨×在车下骂,还说我撞死你之类的话,之后又上了车,被其他人给拉开了。没多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来把杨×带走了。6、证人宋×证言:案发当天,我看见杨×开车从×大队门口从东往南走,谢×1骑车从西往东走。当时我在扫地,看见杨×已经下了车,与谢×1相隔约10米,他俩正在吵架,杨×走过去踢了谢×1电动车一脚,然后他们就用拳头互相打对方,过程中,杨×的衣服坏了。我把他们拉开,谢×1骑电动车走了,杨×说”我撞死你”,就开车过去了。我听见”咚”的撞击声,过了几分钟,我过去看见谢×1在地上躺着。7、证人刘×证言: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19、20时许,我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吵架声,从五楼窗户往外看,楼下路边停着一辆车,车前地上躺着一个人,旁边有孙×和李×2。这时杨×上了停着的车,被人给拉了下来。过了10来分钟我也下楼,”120”和警察都来了。我看到车前躺着的是谢×1,”120”把谢×1拉走了。当时杨×没在现场,后来又回到现场就被派出所带走了。8、证人谢×2(别名谢×4)证言:2014年5月20日19时许,我在家里听见屋外有骂人的声音,就出去了,看到我妈坐在地上,杨×在一旁骂我妈,我问他”你干嘛打我妈”,杨×什么也不说,就是骂人。当时杨×手里拿着一根柴火棍,打了我肩部三棍子,我就跟杨×相互撕扯起来。我打了杨×脸部一拳,杨×打了我胸口三拳,还抓了我脖子一下,我们被劝开,杨×就走了,我报警后警察就来了。派出所给我们处理这事,杨×赔了我1500元。9、证人王×2证言: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20时许,我在家里吃饭时,听见外面谢×4跟别人骂起来了,我出门看见杨×把谢×4追到了他家门口,谢×4说”你骂我妈,不行”,之后他俩抓挠起来,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后来谢×4被他妈拉回去了,杨×也走了。听说杨×赔了谢×4一千多块钱。10、证人徐×1证言: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20时许,我在家听见外面有踹门和骂人的声音,就出去站在我家院门口往胡同看,又听到胡同口有踹门和骂人的声音,接着杨×后退了几步,他看到我骂了一句难听话,我一听就急了,从旁边的柴禾垛抄起一个棍子要过去,被我老伴拽回去了。后来我又听说杨×和谢×4打架,还赔了钱。谢×4大名叫谢×2。11、证人徐×2证言: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天黑的时候,我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出去后看到谢×2和杨×在互相对骂,骂了几句俩人就凑到一起互相抓挠起来,都没拿东西。打了几下就被人拉开了,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被拉开后两人还互相骂,我看到杨×从旁边的柴禾垛上抽出一根树枝子,抽打了谢×2几下,就被人拉开了,杨×往南走了。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农贸市场门口北侧公路。现场停放一辆白色菱悦轿车(车牌号:冀F×××),该车车头标志处有上下11厘米×8厘米左右的破损,车标下可见有少量绿色车漆,前车牌呈弯曲变形。菱悦轿车东侧2.5米处地面上可见有一件灰色背心,该车南侧0.8米处地面上可见有一个电动车护网,护网南侧1.3米处地面上斜放有一辆绿白相间的大天牌电动车。该车后座变形,后挡泥板损坏。13、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4、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左侧第3-6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疾。15、北京市房山区×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8点左右,派出所民警来×村委会调取当日×村街巷录像。因监控设备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正在检测维修当中,没有影像资料,故不能调取。16、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关于杨×伤情的情况说明证实:预审大队办案民警前往法医中心向法医进行咨询,办案民警向法医介绍完案情,法医看完杨×的鉴定过程、照片后指出,杨×左侧3-6肋骨在左锁骨下方,击打可以造成杨×伤害,杨×后在驾车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可能性不大。针对杨×3-6肋骨骨折临床表现及疼痛程度,法医解释,杨×的骨折只是裂纹,疼痛程度不会明显,不影响其行动。由于肋骨裂纹骨折是非常细微的,在案发时的CT检查中,有的部位可能显现不出来,这是医学技术问题。在案发后一个半月后再次进行CT检查时,由于人体的自我修复,在裂纹骨折部位形成了骨痂,CT检查对骨痂的显示是非常明显的,前后两次检查结果的不一致是客观存在的。第二次检查时多了第3肋骨骨折的表述,只能说明案发时第3肋骨的裂纹骨折情况非常细微,当时CT检查未显现出来,通过一段时间后骨痂形成,再次进行CT检查时就显现出来了。法医只做解答,拒绝制作笔录。1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出现场、讯问被告人、讯问证人等情况。18、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实谢×1报案的情况。1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2日电话告知谢×1于次日到预审大队接受讯问,同年7月13日9时许,谢×1到达预审大队,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刑事传唤并进行讯问。20、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谢×1和被害人杨×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1、急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杨×就医及身体所受损伤情况。22、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杨×受伤花费的医疗费以及鉴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费用。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谢×1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杨×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谢×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谢×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一十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谢×1的上诉理由是,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同意赔偿杨×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本案尚存疑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杨×的伤系谢×1所致,请求改判谢×1无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谢×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谢×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谢×1犯故意伤害罪及由此给杨×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1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判认定谢×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谢×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谢×1所提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尚存疑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杨×的伤系谢×1所致,请求改判谢×1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场多名目击证人可以证实谢×1与杨×因殴斗发生过肢体接触;杨×陈述与证人李×1证言可相互印证谢×1殴打杨×胸部的事实,谢×1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击打过杨×上半身;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说明能够有效佐证杨×的伤情鉴定结论,且在案并无证据证实杨×肋部损伤系他人或其他途径造成,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谢×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造成的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原判根据杨×的经济损失情况分别认定的相关项目数额合理,对谢×1所提不同意赔偿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谢×1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