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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晚8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鄂A×××××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当场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陈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31.2mg/100ml。公安民警后将被告人陈某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醒酒。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7.3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