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显某诉被告马家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显某,马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曹显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家某,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显某诉被告马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90年12月6日根据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在板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12月6日生育长子曹某某,1996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曹东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差,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3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原被告离婚;2、位于思南县板桥乡和平村九组价值12万元的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判决分割;3、欠思南县板桥乡农村信用社贷款7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马家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离婚是因为第三者插足,被告不计前嫌,愿意原谅原告,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思南县板桥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在板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2014)思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的事实。4、贷款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在板桥乡信用社贷款7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思南县板桥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户籍证明、(2014)思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贷款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佐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腊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在板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曹某某;1996年11月22日生育女孩曹东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六床、大小板凳各四根、方凳八根、大小桌各一张、柜子两个、橱柜两个。另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农历三月分开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有二十多年时间,共同养育了两个子女,说明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所生小孩在诉讼中也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希望双方离婚。虽然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分居至今,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系因感情不和而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付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德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