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昌盛铝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昌盛铝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东莞市昌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镇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威,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黎明,总经理。被告黄黎明,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昌盛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敏德公司)、黄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亿敏德公司交付了133568.94元的铝材,付款时间为月结,被告亿敏德公司收货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亿敏德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5772元的支票一张,原告经承兑为空头支票。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亿敏德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亿敏德公司就应当及时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亿敏德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黄黎明作为股东应当与被告亿敏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33568.9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对账单、支票、汇划来账回单、增值税发票、章程。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被告亿敏德公司方的财产均系独立核算,被告黄黎明不需要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本金没有异议,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亿敏德公司系一人公司,登记投资者为被告黄黎明。原告与被告亿敏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亿敏德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亿敏德公司送货,货款为133568.94元,被告亿敏德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5年5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33568.94元。庭审时,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拟证明被告亿敏德公司的全部收入与支出明细均系独立核算,与被告黄黎明无关,两者的财产相互分离,被告黄黎明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两被告陈述无法提供被告亿敏德公司的全部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税务事务所作出的证实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另外,原告于庭审时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133568.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2014年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亿敏德公司送货,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亿敏德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3568.94元,有原告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且得到了两被告的确认,按照月结30天的付款方式,本院确认被告亿敏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3568.94元。至于利息,经原告与被告亿敏德公司的确认,利息应以133568.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亿敏德公司系一人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黄黎明。现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有2014年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该报告仅为2014年年度的,并非被告亿敏德公司的全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经本院释明后,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亿敏德公司的全部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税务事务所作出的证实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因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黄黎明的资产独立于被告亿敏德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黄黎明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昌盛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568.94元及利息(利息以133568.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黎明对被告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昌盛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元、保全费1188元,由被告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