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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荣祥与吴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林荣祥,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伯贤,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万水,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被告的父亲。原告林荣祥与被告吴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吴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19日借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5年1月17日还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20日借人民币70000元,后于2014年4月20日还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及2014年1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二份为据,双方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人民币6500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至2015年1月20日止暂计为人民币21450元)。2、本案诉讼费及法律服务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人民币5000元,余欠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属实。2、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偿还人民币10000元,余欠人民币60000元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因未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2014年1月20日原告诱骗被告到原告家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到原告家后,遭到原告的胁迫,强迫被告要写下借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否则不让被告回家,被告不得已才写下借条。借条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了人民币5000元,原告写还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又到被告家要钱,在被告家原告也承认被告实际向他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有视频及通话录音为据。所以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写下的借条是无效的借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原告的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的代理费及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民间借贷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金额人民币10000元的借款无异议,对金额人民币70000元的借款不属实,当时借人民币35000元。两份民间借贷协议书都是被告签名属实。被告提供证据⑴录像视频、录音内容摘录,证明2014年12月22日16点19分至25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家要钱时,亲口承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签下借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证据⑵原告手机通话录音摘录,证明2014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要钱后离开被告家时与被告父亲吴万水手机的通话要钱的录音,录音内容原告也向被告父亲亲口承认,被告借了人民币35000元签下借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证据⑶原告代理人手机通话录音,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代理人手机与被告父亲吴万水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借了人民币35000元签下借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以上视频、录音及手机通话录音材料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非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⑴录像视频里的是原告本人无异议,但录音不是原告所讲的,现在的技术可以剪辑的。对证据⑵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只能证明有两个人在讲话,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讲。对证据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内容是否两人所讲的不能证实。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9日的民间借贷协议书可予以确认,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已有还了本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0日的民间借贷协议书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系被告所签名,但其内容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加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原告对此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没有申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可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内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若有违约,每月按3%支付逾期期间利息。借款后被告有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有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记载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要钱,过程有录音、录像,内容显示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而是有借款人民币35000元,写下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条据。之后原告与被告父亲的通话录音同样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协议书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仅偿还了本金人民币5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供了民间借贷协议书为依据,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提供了录音、录像等证据对借款内容及款项交付事实加以反驳,经审查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真伪不明,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原告的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最终承认被告是向其借款人民币35000元,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已偿还了本金人民币5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尚欠的部分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伯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林荣祥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吴伯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林荣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吴伯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林荣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吴伯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林荣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62元,由原告林荣祥负担人民币1162元,由被告吴伯贤负担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沈劲林审判员汤明智人民陪审员张文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何阿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