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民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海曙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海曙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延身份证:34022219730106441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0029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王延名下有车辆(浙B×××××)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浙B×××××)。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王颂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一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