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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化名谢鲜艳),农民。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梁丰园小商品市场C35摊位,趁人不备,窃得王某放在该店沙发上手提包内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54元。案发后,赃物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陆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系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