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城郊乡井院村***号。2000年5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21时许,在林州市桃园大道与太行路交叉口路段,被告人赵XX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时与程XX驾驶的豫EXX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赵XX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XX、刘XX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赵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程XX驾车追上拦停;2.赵XX未取得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资格;3.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赵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已于程XX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5.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人程XX、刘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赵XX已于程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赵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