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符艳秋与黄重宣、许永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艳秋,黄重宣,许永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符艳秋,女,生于1971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黄重宣,男,生于1955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许永碧,女,生于1944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被告黄重宣之妻。原告符艳秋与被告黄重宣、许永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玉明、王寿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重宣、许永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符艳秋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黄重宣向原告符艳秋借款4万元,约定在当年6月底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符艳秋多次催收,被告黄重宣以各种借口,没有返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黄重宣、许永碧返还原告符艳秋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符艳秋提供的证据:1、原告符艳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重宣、许永碧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黄重宣、许永碧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黄重宣向原告符艳秋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黄重宣、许永碧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符艳秋提供的证据,被告黄重宣、许永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黄重宣、许永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符艳秋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黄重宣向原告符艳秋借款本金4万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6月底返还借款,如到期未返还借款,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即月利率20‰。被告黄重宣向原告符艳秋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符艳秋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款限于6月底付清。从7月起每月付息捌百元整。此据借款人:黄重宣亲笔2013.2.4”。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重宣没有返还原告符艳秋借款本金。被告黄重宣向原告符艳秋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每月800元,共计10400元。后经原告符艳秋催收,被告黄重宣没有返还原告符艳秋借款。同时查明:2013年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至3年(含)期年利率为6.15%。被告黄重宣与许永碧于2009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川(2009)达宣结字第0100110号。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被告黄重宣向原告符艳秋借款4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符艳秋向被告黄重宣提供借款4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符艳秋催收,被告黄重宣没有返还原告符艳秋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符艳秋要求被告黄重宣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2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借款利息800元,即月利率20‰。被告黄重宣依约向原告符艳秋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共计10400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符艳秋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满1年不满3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年(含)期年利率6.15%的4倍(即年利率24.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合同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符艳秋要求被告黄重宣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4日,被告黄重宣向原告符艳秋借款4万元在被告黄重宣、许永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黄重宣、许永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原告符艳秋与被告黄重宣明确约定为被告黄重宣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重宣、许永碧负有返还原告符艳秋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符艳秋要求被告黄重宣、许永碧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黄重宣、许永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重宣、许永碧返还原告符艳秋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黄重宣、许永碧支付原告符艳秋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黄重宣、许永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一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寿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德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