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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海雄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雄,曾用名王上中,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患严重疾病被安化县看守所拒收,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9日批准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海雄主动投案,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身患严重疾病被安化县看守所拒收,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安化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日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0日批准逮捕。2015年4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兴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谌丽娜,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雄及辩护人谌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海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以外,将部分毒品贩卖给欧阳某某、谌某某、夏某某等人。1、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海雄从广东省四会市“梁叔”手中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王海雄在东坪镇杨林管区余家塘欧阳某某家以180元每克的价格将约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欧阳某某,并从中获利400元。2、2010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王海雄以2000元的价格通过“宏宇”购买毒品海洛因12克,王海雄在龙塘乡夏植村的公路上将其中的4克毒品海洛因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谌某某。3、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海雄以300元的价格从安化县江南镇一尿毒症患者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在经过龙塘乡夏植村时碰到吸毒人员王某某、夏某某、“朋儿”三人,王海雄将其中0.4克毒品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夏某某、“朋儿”。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雄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海雄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海雄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犯罪事实是其编造的,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给欧阳某某、谌某某。公诉机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谌丽娜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罪名不持异议;第1、2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但第3笔犯罪事实中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0.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4月8日在青岛被抓获。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200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12日减刑释放。4、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2010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1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5、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海洛因)。证实被告人2010年10月9日海洛因尿检呈阳性。6、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因左肾多发性结石并左肾积液,所外就医。7、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检查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二、证人证言1、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3日下午,其伙同王某某还有另外一个年轻伢几(朋儿)到东坪来,路过龙塘乡夏植村的时候碰到“海海”,由其出资100元、王某某出资50元从“海海”处购买了大约0.3克毒品海洛因。2、谌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7月份的样子,我去龙塘乡柏西村去找“海海”购买海洛因,但没有找到。在回来的路上碰到了“海海”,我向”海海“提出要购买4克海洛因,“当时“海海”讲4克要1000块钱,我讲只有800元。“海海”就从身上拿出一小块毒品,分了约4克海洛因给我。毒品都被我单独在家里吸食了。3、欧阳某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10年3、4月份的样子,龙塘乡柏西村的“海海”晓得我患有尿毒症,并且在贩卖毒品,就到了我家说他可以搞到毒品,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不得好多,就5匝的样子,最后我们商定180元钱1克。过了约十天的样子,“海海”就把5匝“货”送过来了。后来这5匝货被我卖给了杨林、龙塘的吸毒人员。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海雄辨认出夏某某、王某某、谌某某、谌某甲;夏某某、谌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海雄。四、被告人供述2010年上半年我准备回家结婚,我就顺便带点毒品回家卖掉赚点本钱供自己吸食毒品。2010年4月份的时候,我从广东四会市“梁叔”手中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10克,回家后自己吸食了5克,另外的5克我贩卖给了东坪镇杨林管区余家塘的尿毒症患者欧阳某某,我是以18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欧阳某某的,我从中赚了400块钱;2010年农历7月份的时候,我从老婆那里偷了2000块钱,在东坪镇杨林管区岩坡子“宏宇”手中购买了海洛因12克。大概过了两三天的样子,东坪镇烟州村的谌某某来找我,跟我讲要4克海洛因,我讲要1000块钱,但谌某某跟我讲身上只有800块钱,我跟谌某某早就认识,既然他只有800块钱,我就答应了。我就给了谌某某4克海洛因,谌某某给了我800块钱;大概是2010年农历8月份的时候,我拿了300块钱在江南镇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1.5克,回来的路上,在龙塘乡夏植村碰到了我们同村的“朋儿”骑摩托车搭了“夏狗子”、王某某,他们说要分一点,我同意了。他们筹了150块钱,由“朋儿”交给我,我就从那1.5克毒品海洛因中划了一点,大概0.4克,然后用塑料薄膜包好给了“朋儿”后我就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经查,对于这两笔犯罪事实,证人欧阳某某、谌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这两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海雄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3笔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海雄的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胜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曹佩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