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与李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李伟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伟为飞宇物流公司驾驶员,2013年7月24日,李伟在驾驶皖KF01**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河南省息县时,因超载被息县交警大队扣留,并扣押了车辆运营手续。2013年8月2日,河南省息县交警大队科技中队作出(2013)第411528-29000536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伟处以500元罚款,李伟于被处罚当日缴纳罚款后领回车辆相关手续,并以飞宇物流公司没有发工资为由扣留了该车辆手续。2013年8月7日,李伟将车辆手续交回飞宇物流公司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伟扣留飞宇物流公司车辆手续,以致该车辆无法营运,给飞宇物流公司造成了损失,李伟应当赔偿因其不当行为而给飞宇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飞宇物流公司要求李伟陪偿车辆营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该损失是间接损失,应参照公估报告评估的每天损失额,酌情赔偿,时间按4天计算,并扣除李伟代飞宇物流公司缴纳的500元罚款。按评估报告,4天的车辆营运损失为9137.71元,李伟酌情赔偿8000元,扣除500元的罚款,实际应赔偿车辆营运损失7500元。飞宇物流公司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为110元。李伟辩称飞宇物流公司应支付其工资6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损失761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9610元。案件受理费655元,李伟负担200元,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5元。李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飞宇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伟扣留案涉车辆的手续、钥匙有李伟在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李伟上诉称该询问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伟扣留案涉车辆的手续、钥匙导致飞宇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一审判决李伟承担营运损失并无不当。飞宇公司主张存在交通损失,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李伟承担该交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鉴定意见是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李伟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李伟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不公正,不予支持。李伟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后以书面方式撤回申请,李伟上诉称一审未予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不予支持。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认为李伟请求飞宇公司支付工资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李伟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春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