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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吕占涛与邓万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占涛,邓万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吕占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潮,甘肃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万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文,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吕占涛与被告邓万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占涛及委托代理人张永潮、被告邓万平委托代理人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占涛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白银市永丰商贸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带领工程队承建被告位于靖远县刘川镇永丰商贸城的土建工程。协议约定:原告承建全部土建工程,包括以下六项:1、井桩;2、主体结构;3、砌墙;4、抹灰;5、室内地沟;6、室内地坪,每平米人工费为31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干到二层平口,付工程量的30%,干完全部主体工程付工程量的70%,剩余款项在本年度即2015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扣除3%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被告应及时供给材料,若因被告材料不到位而耽误工期,每天每人按临工不超过10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程队于2015年4月3日进场开工,施工50天后,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工人无钱干活。5月6日,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时,被告承诺工程按进度付款。5月22日没有拿到工资的民工到白银市政府集体请愿后,在市政府的干预和催促下,被告给民工发放了工资。现1号、2号主体已封顶,施工面积为2426平方米,3号、4号基建已出土面,施工面积为1213平方米。被告拒不付款,还停止供应混凝土,导致原告无法施工,无法按照原计划完成砌墙、抹灰、打地坪几道工序。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施工设施,又将原告工程队清除出场,至今已造成原告误工十多天,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62890元;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的鸿旺重工18型铲车一台,钢筋机械设备一套,混凝土设备两套,木工电锯一套,所有设备的电缆线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吕占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白银市永丰商贸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2015年4月3日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2、靖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邓万平发的整改指令书,证明该工程是邓万平个人的;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该工程垫资的事实;4、证人刘成宏证言,证明2015年4月3日其分包了原告在靖远县刘川镇工地的部分人工,期间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但人工工资未付清,后通过政府协调,被告通过刘川镇政府给付了部分人工工资,但并未付清。被告邓万平辩称,原告起诉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主体不当,白银永丰商贸有限公司是存在的,法定代表人是杜泽霞,邓万平只是白银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处理白银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白银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发包主体是白银市永丰商贸城,原告应起诉白银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械设备等,被告没有扣押过原告设备,且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应为劳务费,不应是建筑款,人工费应是白银永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经靖远县劳务监察大队和刘川镇政府协调,白银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已将劳务费付清,部分劳务费是邓万平经手支付的,有档案记录。原告的劳务费已结清,要求返还扣押相关设备因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对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4,真实、客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该证据系挖井桩人工费的收条,与本案原、被告的诉争无关,对其效力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白银市永丰商贸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带领工程队承建靖远县刘川镇永丰商贸城的土建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全部土建工程,包括以下六项:1、井桩;2、主体结构;3、砌墙;4、抹灰;5、室内地沟;6、室内地坪,每平米人工费为31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干到二层平口,付工程量的30%,干完全部主体工程付工程量的70%,剩余款项在本年度即2015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扣除3%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被告应及时供给材料供原告施工,若因被告材料不到位而耽误工期,每天每人按临工不超过10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程队于2015年4月3日进场开工,同年5月22日离开施工现场,期间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量,并经相关部门协调已支付了部分人工费,但原、被告双方对产生的相应人工费并未清算,且在原告离场时双方亦未对原告的相应工作量予以结算,双方至今未进行验收、交接及清算。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邓万平以白银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吕占涛签订《白银市永丰商贸工程承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白银永丰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签章,且该公司是否存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邓万平在该协议的落款处以甲方(白银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签署个人姓名,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邓万平自己承担。故被告邓万平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抗辩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提供劳务,完成了工程的相应工作量。但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因支付劳务费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施工中途离场,且在离场前双方并未进行相应的交接、验收及清算,亦未能结算相应的工作量。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262890元,因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支付了一定的劳务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289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鸿旺重工18型铲车一台,钢筋机械设备一套,混凝土设备两套,木工电锯一套,所有设备的电缆线,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扣押财产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对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其劳务费及返还扣押相关设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占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原告吕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基审 判 员  张锦全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智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