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王应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王应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391号原告陈建军。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学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军诉被告王应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剑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连坤、被告王应时与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应时驾驶一辆牌照为湘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芙蓉路湘雅医院门诊部门前由东往西行驶,与原告骑行的一辆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开福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应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9月29日出院,共住院25天。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赔偿数额,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0405.7元(其中出院后医疗费7462.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3787元,护理费3666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2、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应时承担。被告王应时辩称: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其他没什么意见。被告王应时为肇事车辆购买全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3、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不合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王应时驾驶一辆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在长沙市芙蓉路湘雅附一医院门诊部前由东往西行驶,恰遇原告骑行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被告王应时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应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治,经该院X线片和CT检查,原告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次日,原告转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9月11日对原告行左胫骨上段骨折切开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于9月2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4天。经出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共支付医药费53790.2元,其中被告王应时垫付43790.2元,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王应时还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原告出院后,仍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相关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7462.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所支付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2014年12月24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进行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年1月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F2-12-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50天;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出院后予以壹人护理30日。原告系长沙市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湖南潇湘晨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发行部从事送报工作。另查明,牌照为湘A×××××号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王应时所有,被告王应时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和工资证明、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王应时辩称已垫付医药费53790.2元(包括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出院后支付门诊医药费7462.7元,并提交相关医药费票据证明,经审查,该医药费票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医药费共计61252.9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需继续定期复查、活血化瘀止痛、促骨折愈合及内固定取出等相关治疗,其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后期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均可预算,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诉累,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378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湖南潇湘晨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发行部从事送报工作,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近三年每月平均收入为2643元,原告工资可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文化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903元计算。又根据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15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共127天,故原告误工费为元8664.88元(24903元÷365天×127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被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原告住院期间共25天的护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应时垫付。另根据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917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541.12元(30917元÷365天×30天)。以上护理费共计5341.12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50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和住院治疗等情况,确会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参照2014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人.天,原告共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提交相关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3140元。根据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0.1)。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其承受较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和门诊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11、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0348.9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二被告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长沙市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应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应时赔偿。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002.9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只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746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足额赔偿原告72746元。原告医药费损失共61252.9元,双方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该项费用为9187.94元(61252.9元×15%),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该项费用不由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赔偿,另司法鉴定费亦不属于本案保险范围,故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56814.96元(76002.9元-10000元-9187.94元)。综上,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139560.96元(10000元+72746元+56814.96元),原告其余损失10787.94元(150348.9元,-139560.96元)由被告王应时赔偿。如前所述,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支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应时已垫付医药费和护理费共计46590.2元(43790.2元+2800元),故被告王应时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支出金额35802.26元(46590.2元-10787.94元)可视为替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中国财保长沙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3758.7元(139560.96元-10000元-35802.26元),同时应返还被告王应时垫付的35802.2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758.7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王应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