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波诉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陈波,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小英,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原告陈波之妻。被告刘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外流下落不明。原告陈波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刘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鹏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波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刘鹏,2014年8月12日”的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进行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鹏偿还原告陈波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及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 铭审 判 员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蒋睿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