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花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恩勋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花,王玉友,王顺,赵淑珍,徐恩勋,王玉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花。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恩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春。原审原告王顺。原审原告赵淑珍。上诉人王玉花、王玉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花、王玉友、被上诉人王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顺与赵淑珍夫妇共育有二子二女,即被告王玉春、原告王玉花、王玉友及王玉林。1983年农村联产承包时在兴隆镇大灰窑村共承包6口人份额的承包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于1983年1月1日由被告王玉春与大灰窑村委会签订,承包户主为王顺,签字人为被告王玉春。承包土地面积合同约定为4.85亩。1999年土地果树再延包30年时王顺与兴隆县兴隆镇大灰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方仍为原告王顺。因王顺将王玉林过继,将承包土地中的大灰窑村大道下至大坑小洼的1.56亩承包土地中分出1.06亩分给王玉林经营。1990年王顺与王玉春分家,将承包土地分割经营,但在兴隆镇大灰窑村委会没有对承包合同分户。1993年王玉花出嫁,1996年王玉友出嫁。后因原告王顺、赵淑珍年老无力耕种。户主为王顺名下的6口人的承包土地扣除已经分给王玉林的1.06亩土地果树以外均归被告王玉春经营管理并收益。2013年12月1日,王玉春与被告徐恩勋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王玉春经营的位于兴隆镇大灰窑村北大洼的8.97亩的承包土地租赁给被告徐恩勋经营,租赁期限为30年,前15年每年租赁费9,867.00元,土地上的果树一次性补偿被告王玉春5,500.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交清当年的租赁费用。被告王玉春于2013年12月7日接收被告徐恩勋给付的2014年的租赁费9,867.00元、一次性果树补偿款5,500.00元。被告王玉春因个人生活需要于2014年预支了2015年度的租赁费2,500.00元。2015年度其余租赁费尚未给付。就租赁费用的分割问题,四原告与被告王玉春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租赁费用20,18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如果合理分割租赁费用,原告同意被告徐恩勋继续租赁该土地。被告王玉春同意按照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土地面积按比例与原告分割土地租赁费用和果树补偿款。主张自己自2002年开始就经营王顺名下的承包土地果树,并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开边展延,所以土地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才增加了很多,就增加的土地面积的租赁费不同意分割,并主张在2014年11月以前原告王顺、赵淑珍一直与其一起生活,2014年11月以后原告王顺和赵淑珍和王玉林一起生活。四原告向本院主张自2012年开始王顺名下的承包土地才全部归王玉春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顺名下的承包土地果树,因为王顺夫妇年老无力耕种,两个女儿又出嫁,其将承包土地交给被告王玉春经营管理,属于家庭内部对经营管理承包土地果树自愿达成的一种经营形式。被告王玉春在其经营期间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徐恩勋,并没有侵害其他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就其取得的土地租赁费和果树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因原告王顺、赵淑珍年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王玉春取得的土地租赁费用应适当分给原告王顺、赵淑珍。因此,原告王顺、赵淑珍要求按照每人五分之一的份额分得土地租赁费用和果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花、王玉友自出嫁后不再参与家庭的土地经营管理,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内即2028年12月之前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春已经取得的土地租赁费用12,367.00元、一次性果树补偿款5,500.00元,合计17,867.00元。由被告王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顺、赵淑珍每人3,573.00元;二、被告徐恩勋2015年度未付的土地租赁费7,367.00元,被告徐恩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顺、赵淑珍每人1,473.00元。自2016年1月至2028年1月的每年土地租赁费用9,867.00,被告徐恩勋每年1月1日给付原告王顺、赵淑珍每人1,973.0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玉花、王玉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王玉花、王玉友出家后不参与家庭土地经营管理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王玉花、王玉友对自己承包土地、果树的承包经营权、受益权,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玉花、王玉友二人虽已出嫁,但在出嫁地都没有取得联产承包的土地和果树,仍然在王顺名下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之内。上诉人对属于自己的份额仍然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收益权,及获得占地补偿款的权利。被上诉人王玉春2013年12月1日将家庭承包地中部分承包地租赁给徐恩勋,租期30年,每年租赁费9867.00元,一次性补偿果树款5500.00元,2013年收益15367.00元,五个承包人应当平均分配,每人应得3073.40元。原判只确认王顺、赵淑珍二人各分得五分之一,将其余五分之三都确认给王玉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对承包土地2015年的收益分配明显错误。2015年得土地租赁费依法应当有王玉花和王玉友的份额,上诉人每人应分1973.40元。原审判决将王玉花和王玉友的份额确认给被上诉人王玉春,违反法律规定。3、在家庭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承包地被占用,被上诉人王玉春无权占有上诉人王玉花和王玉友的应得份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玉春给付上诉人王玉花、王玉友2014年土地租赁费、果树补偿费每人3073.40元,由被上诉人王玉春、徐恩勋给付上诉人2015年土地租赁费每人1973.40元,由徐恩勋自2016年起每年的一月一日给付上诉人王玉花、王玉友每人土地租赁费1973.4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春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为王玉花、王玉友出家后不参与家庭土地经营管理不应分得经营管理的相应收益是正确的。自王玉花、王玉友出嫁后,王顺、赵淑珍便将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果树交给答辩人经营管理,这是家庭内部的经营方式。答辩人经营多年,对承包土地果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王玉花、王玉友自从出嫁后没有参与过经营管理,因此不能分得经营收益。答辩人认为只有对承包土地果树付出经营努力,参与经营管理的家庭成员才能取得相应收益。答辩人认为自己开垦的荒山和栽植的树木所获得的收益应该由答辩人自己享有,而不是和家庭成员一起分配。综上,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王顺、赵淑珍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果树,由于二上诉人早已出嫁,原审原告王顺夫妇无力耕种,交由被上诉人王玉春经营管理多年,被上诉人王玉春在其经营期间将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徐恩勋,所取得土地租赁费和果树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王玉春所有。上诉人王玉花、王玉友虽主张分配本案所涉土地、果树的经营收益,但因其自出嫁后不再参与家庭土地的经营管理,也无证据证明其出嫁后经营过本案所涉的果树及土地,故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王玉花、王玉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