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潘耀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99号申请人上海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潘耀昌。申请人上海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诺公司)与被申请人潘耀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威诺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65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威诺公司应当支付潘耀昌的工资,但潘耀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仲裁委员会没有裁决潘耀昌赔偿损失,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潘耀昌辱骂主管,构成严重违纪,威诺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7.4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仲裁期间威诺公司提供了录音,但仲裁委员会没有要求威诺公司申请证人到庭,没有要求威诺公司说明来源,即裁决威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威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光盘一份。被申请人潘耀昌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本案中,威诺公司认为潘耀昌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但并没有就此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鉴于威诺公司未能证明潘耀昌存在违纪的行为,仲裁委员会在此事实基础上裁决其支付赔偿金亦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威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65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