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与周建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周建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经营者王国生。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学。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原告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与被告周建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靳洪勇,被告周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不在原告处上班,也未给原告送货。被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不应认定被告受伤是因工作原因。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建学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3月,被告周建学到原告处上班,从事装卸工工作,日工资95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另查,原、被告的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周建学到原告处工作,是在原告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在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处装卸工,并在2014年12月12日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中也载明被告为其处职工,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与被告周建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