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苏某某、周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苏某某,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苏某某、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苏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苏某某、周某乙三人假扮成僧侣流窜至荣县古佳乡销售佛像等物,当日10时许,三被告人行至古佳乡高嘴山村1组吴某某家时,见其家中无人,周某甲遂入室行窃,苏某某、周某乙于楼下门外望风,三人共盗得五幅十字绣,后在逃走途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五幅十字绣被当场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五幅十字绣价值共计23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苏某某、周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警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失主吴某某陈述;证人古某某、杨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周某甲、苏某某、周某乙供述以及现勘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苏某某、周某乙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