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鑫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叶文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鑫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叶文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天津鑫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延吉道东头。法定代表人郭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杰。原告天津鑫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文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鑫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鑫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鑫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用5元由原告天津鑫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时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