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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超平与汪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平,汪成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832号原告:叶超平。委托代理人:周伯君,系原告同事。被告:汪成春。原告叶超平与被告汪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止为4.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4日,被告汪成春与陈雪妹(已去世)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月息按1.5%计算。款项出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汪成春向原告叶超平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成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超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汪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