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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再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再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242号罪犯李再兵,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了(2009)泉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再兵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责令被告人李再兵等二人按各自参与犯罪分别单独或共同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李再兵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0年3月24日押送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以(2013)闽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再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31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89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李再兵系累犯,其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55787元,数额巨大,而其累计仅交纳赃款人民币1000元和退赔款人民币1000元,已执行的财产刑数额很少,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再兵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美芳审 判 员  王梓榕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