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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秋月、杨洪利、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秋月,杨洪利,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77号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月,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杨洪利,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安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秋月、被告杨洪利、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月、被告杨洪利、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李秋月、杨洪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秋月、杨洪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00元,年利率为11.16%,借期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李秋月、杨洪利。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秋月、被告杨洪利、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李秋月、杨洪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秋月、杨洪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00元,年利率为11.16%,借期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李秋月、杨洪利。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李秋月、杨洪利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5215.04元。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张、收息明细、中意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催收函回执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2013年5月4日,原告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李秋月、杨洪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秋月、杨洪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00元,年利率为11.16%,借期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李秋月、杨洪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秋月、杨洪利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原告向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催收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李秋月、杨洪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与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李秋月、杨洪利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对借款人李秋月、杨洪利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秋月、杨洪利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5215.04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月、杨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应扣除被告李秋月、杨洪利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5125.04元)。二、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秋月、杨洪利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00元、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未预交),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李秋月、被告杨洪利、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