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季敬运与吴曙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敬运,吴曙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季敬运,农民。被告吴曙光,农民。原告季敬运与被告吴曙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敬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敬运诉称,2015年3月23日22时左右,原告在郓城县黄安镇黄南村乡村饭店门口与朋友调解交通事故,后来被告也到交通事故现场。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争吵,原告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用木棍打伤原告头部,致伤口约8厘米,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郓城永安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00多元,且现在没有痊愈,经常头疼、头晕、耳鸣。黄安镇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没有对原告任何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597.9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31683.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原告季敬运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郓公(安)行罚决字(2015)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二、郓城永安医院的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治疗过程,支出医疗费2597.96元。三、鉴定费发票1张,计300元;车票4张,每张9元,证明交通费和鉴定费的支出。四、刘岩岩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身份为农民。五、申请法院调取的郓城县公安局黄安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份、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吴曙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郓公(安)行罚决字(2015)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他证据能够与之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证据的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22时左右在郓城县黄安镇黄南村乡村饭店门口,原告季敬运因调解交通事故与另一调解人被告吴曙光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郓)公(伤)检(法)字(2015)4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头部创口6.1cm,其损伤为轻微伤。郓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郓城永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2597.96元;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刘岩岩(农民)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00元,为鉴定、起诉共支出交通费336元。另,原告没有提交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8元/年。上述事实,均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案被告以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系轻微伤,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其伤情需要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头部创口6.1cm,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2.2规定,头皮裂伤钝器创口长度﹥6cm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60日,综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恢复情况,本案的原告误工损失日可按50日计算,原告的身份为农民,误工费可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即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为42788元÷365天×50天=5861.3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刘岩岩(农民)进行了护理,其护理费可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即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为42788元÷365天×9天=1055.0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在郓城永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发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为9天×30元/天=2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敬运医疗费2597.96元、误工费5861.37元、护理费10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36元,共计10420.38元。二、驳回原告季敬运对被告吴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季敬运负担489元,被告吴曙光负担6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本灵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