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尚俊学、钟桂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俊学,钟桂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伦大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客户经理。被告:尚俊学,男,汉族,1953年6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钟桂珍,女,汉族,1954年5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尚俊学、钟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2015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邢立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尚俊学、钟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联社诉称:2010年3月16日,尚俊学、钟树田、付晓丽为同一联保小组,在我单位所属三道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是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9.45‰。尚俊学妻子钟桂珍作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贷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已欠本息共计40399.96元。为保证我单位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判令尚俊学、钟桂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20399.96元(算至2015年4月22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0399.96元。尚俊学、钟桂珍未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尚俊学、钟树田、付晓丽组成同一联保小组,在农联社所属三道信用社各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是2013年3月10日,约定月利率9.45‰,逾期罚息50%,借款期限为三年。钟桂珍系尚俊学之妻、王玉红系钟树田之妻,钟树山系付晓丽之夫,三人分别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农联社于2014年5月6日向尚俊学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尚俊学、钟桂珍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399.96元(计算到2015年4月22日)。根据农联社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尚俊学在农联社借款及钟桂珍作为家庭主要成员承诺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存在。在审理过程中,农联社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对钟树田、王玉红、付晓丽、钟树山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伊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料卷宗一册(包括尚俊学、钟桂珍身份证明、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尚俊学、钟桂珍是夫妻关系。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3月16日双方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二年。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一份,证明2010年3月16日尚俊学在农联社领取借款20000元的事实。4、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农联社于2014年5月6日曾向尚俊学催收过贷款的事实。5、利率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因尚俊学、钟桂珍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庭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当庭予以确认。尚俊学、钟桂珍未出庭亦无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农联社、尚俊学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钟桂珍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效。尚俊学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农联社请求尚俊学、钟桂珍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尚俊学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为20399.9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尚俊学、钟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俊学、钟桂珍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399.96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22日),本息合计40399.96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尚俊学、钟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立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