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景乐与张军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乐,张军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景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群华,女,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志,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张景乐诉被告张志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被告)同意将滃江河道给乙方(原告)开采作业,期限为两年;(2)甲方保证乙方在此期限内能正常生产;(3)因政府部门及社会因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期限超出三天甲方应按每人每天三百元工资给付,并当天付清,因长期不能开采,乙方采砂工具搬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4)乙方在确保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如甲方因场地停放不足,应及时将乙方所采砂转移,其费用全部由甲方自负,负责付给乙方停放砂的一半资金,确保乙方能正常生产。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找了15名施工人员,购置了两艘挖砂船只,购船费、托运费、装卸费、组装费、零件购置费等共计花费2835720元。合同刚履行了一年即至2013年11月5日,甲方通知暂时停工,并告知最长一个月恢复生产,原告15人原地待命。此后被告一直让原告等候,也不告知等候的具体时间,直至2014年4月5日左右才明确通知原告要疏散人员,终止合同履行,原告无奈只好将船只拆卸出卖,卖价29万余元。被告这一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427525元,其中:(1)船舶损失2835720÷2-290000=1127860元;(2)人员工资损失15×300×5×30=67000元;(3)其他应收款194220-69555=124665元;(4)第二年预期利润损失50万元。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2、被告身份资料。3、“协议书”1份。4、挖沙船及配套设施出售协议2份。5、送货单4份。6、销货清单3份。7、邵阳市扬名工具商行单据2份。8、“领条”4份。9、“收据”2份。10、“收条”4份,201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8日的“收条”是买船的费用,剩余的2份是运输费用。11、销货信誉卡1份。12、“工资表”18份。13、“每月沙收入“1份。14、“桥头镇沙场(9)专用收据”110份。15、“收购条”1份。被告张军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景乐与被告张军志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滃江河道给乙方开采作业,期限为两年(甲方负责河砂停放场地、道路交通、采砂资源、电设施及电费交纳住宿场所、水电费等),乙方负责采砂设备(采砂船一艘,河道运输设备运输船两艘,沙场地面的输砂设备),除乙方负责条件外,因采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张景乐(即合同中的乙方)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在约定地点采砂作业。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张景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军志(即合同中的甲方)赔偿违约损失共2427525元。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275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中包含了砂石开采权转让行为,该《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采矿权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张景乐提供的证据中,因《挖沙船及配套设施出售协议》及“送货单”、《销货清单》、“邵阳市扬名工具商行单据”、“领条”、“收据”、收条”、“销货信誉卡”只能证明原告张景乐有购买“挖沙设备”的行为,因其不是正规发票而无法证实其购买价格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设备的使用地点。原告张景乐提供的“每月沙收入”和“桥头镇沙场(9)专用收据”皆没有任何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张景乐提供的“收购条”也没有载明其出售挖沙设备的数量,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收购条”亦无法核实其损失。因原告张景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对于原告张景乐要求被告张军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景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20.2元,由原告张景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福彦人民陪审员 陈雅兰人民陪审员 易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祠微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甲乙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