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年××月××日生一女孩。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年××月××日生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一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沈庆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