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红亮与邹晓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亮,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晓洋,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红亮与被上诉人邹晓洋健康权纠纷一案,邹晓洋于2015年3月3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马红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红亮,被上诉人邹晓洋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13时,被告马红亮在喝完酒后,到原告位于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伍王张庄大队小李庄的板房内,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马红亮用木椅子将原告邹晓洋的头部打伤。原告当天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颈部软组织受伤,头皮裂伤。2、右下肺挫裂伤并感染。住院13天,支出医药费4621.9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亚南护理。2014年11月25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4)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马红亮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李亚南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原告邹晓洋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621.99元;2、误工费335.36元(标准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元计算,住院13天,即9416元÷365天×13天=335.36元);3、护理费335.36元(标准同上,按一人计算);4、营养费130元(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3天,即10元×13天=110元);5、住院伙食补助390元(标准按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住院13天,即30元×13天=390元);6、交通费2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只有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衡量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012.71元。其次,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原、被告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但是被告没有采取和平有效的方法解决,而是在酒后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其以原告说闲话作为打架理由进而抗辩减轻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红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晓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012.71元。二、驳回原告邹晓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邹晓洋负担104元,被告马红亮负担50元。马红亮上诉称:2014年11月4日发生打架之事,邹晓洋对事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至少应当对自己所有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邹晓洋医疗费用过高,应当重新核算,并应考虑到邹晓洋的过错程度决定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承担邹晓洋损失的30%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邹晓洋辩称:马红亮酒后无端殴打我,用木椅子将我头部打伤,造成右下肺错裂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况且公安机对马红亮进行了行政拘留5天,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判决马红亮承担各项损失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妥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马红亮与被上诉人邹晓洋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马红亮与邹晓洋因在生活交往中存在矛盾,马红亮没有采取合法途径解决,更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与邹晓洋沟通,而是在喝完酒后到邹晓洋处与邹晓洋发生争执,将邹晓洋打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侵权事实和邹晓洋提供的住院证、病历、医疗费、诊断证明等,判决马红亮赔偿邹晓洋各项损失,并无不当。马红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马红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林审 判 员 范炳鑫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