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罗国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龙,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5年5月1日因涉嫌本案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携带作案工具的王某(已判刑)窜至丰城市尚庄街道蓬莱客栈,把被害人游某停放在客栈楼脚下的一辆峰光牌白色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赣C×××××)盗走。被告人罗国龙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然同意将该摩托车藏匿在其家中,直至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国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国龙对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王某(已判刑)窜至丰城市尚庄街道蓬莱客栈,将失主游某停放在客栈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70元的峰光牌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并骑该摩托车来到被告人罗国龙家中。被告人罗国龙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然将该摩托车藏匿在其家中,直至当日6时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查获,摩托车被追回归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骑罗国龙的踏板车载着罗国龙来到尚庄方向的一家旅社门口,旅社楼梯口的门没有关,楼梯下有一辆白色的踏板车,我停下车走进楼梯间,从口袋里拿出自制的撬车工具把锁撬开,发动了车子,我骑着偷的白色踏板车,罗国龙骑他自己的车,我们一起回到罗国龙家里。当晚,我们俩人便在房间里睡觉,公安机关抓我们时,罗国龙打开门跑掉了。我偷车时,罗国龙在马路上等我。2013年4月23日,罗国龙送我去樟树偷车,我被刑事拘留了,罗国龙办了取保手续。2、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放在蓬莱客栈楼下的一辆峰光牌摩托车被盗。当时我听到摩托车警报响,就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就马上报警。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罗国龙从来没有到我家里住过。4、通话清单及办案说明。5、抓获王某的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摩托车的定位系统找到了摩托车停放在罗国龙家,并从窗户看到两个男子在床上睡觉。在抓捕过程中,王某被抓,另一个人跑掉了。经询问王某,王某说逃跑的人叫罗国龙。6、辨认笔录。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摩托车及作案工具均被扣押,且摩托车已经归还失主。8、丰价鉴字[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款收据,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70元。9、(2015)丰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月27日,王某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0、(2013)樟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书,证实2013年10月9日,王某因盗窃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罗国龙因证据不足没有批准逮捕,并被取保候审。11、抓获经过,证实罗国龙系抓获归案。12、常住人口信息。13、被告人罗国龙的供述,证实我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是王某骑一辆偷来的摩托车到我家来,要求在我家住一晚,我让他到我房间睡,我去我父亲家睡了。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国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