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沅陵县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黄周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沅陵县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74037-X。法定代表人卓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苗族,居民。黄周海,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沅陵县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周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县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周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陵县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黄周海在原告公司购买一辆价格为70000元的江淮牌皮卡车,被告出具借据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购车款,但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周海支付70000元购车款。原告沅陵县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原告公司购买价格为70000元江淮牌皮卡车一辆,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车款70000元。被告黄周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原告公司购买价格为70000元江淮牌皮卡车一辆,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车款70000元,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沅陵县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汽车销售企业。2013年12月16日,被告黄周海在原告沅陵县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价格为70000元的江淮牌皮卡瑞玲车一辆,因未支付购车款,被告黄周海向原告沅陵县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据”,购销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江淮牌皮卡瑞玲车一台,价款7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70000元。随后,被告黄周海与他人将江淮牌皮卡瑞玲车开走。至今,被告黄周海未支付70000元车款。本院认为:原告沅陵县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周海双方就购销车辆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本案中的借条其实质是原、被告之间对买卖车辆价款、付款时间的约定,亦是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的凭证。本案中,被告黄周海有购买车辆的意愿及行为,原告亦向被告黄周海交付了其所购的车辆,且双方就所销售车辆的价格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沅陵县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黄周海应按照约定支付车款。因此,原告沅陵县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周海支付购车款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沅陵县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周海支付购车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黄周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周海向原告沅陵县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寰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