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唐先永与李列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先,李列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513号原告唐永先,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列群,女,1980年9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唐先涧(系被告丈夫),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唐先永诉被告李列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先永的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雷玥,被告李列群的委托代理人唐先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先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3股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10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支付转股费用,但在转款时原告一时疏忽,向被告账户转入了163000元。事后,原告就此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多转入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基于上述转款事实获益58000元,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且被告获得该笔款项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不当得利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列群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5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曾口头约定原告除支付转股费之外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的利润分红5万元及原告向被告的借款8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163000元。2、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转款163000元,时隔四个月之久从未向被告提及款项不实的相关事宜,且原告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不可能存在打款疏忽的情况。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先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李列群于2015年3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转让给乙方股权叁股,乙方同意接受。二、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限: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每股35000元,总价105000元。2、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费用,甲方应出具收条…”。2015年3月4日原告唐先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列群的帐号打款163000元。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向其打款16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口头陈述该款项中包含利润分红50000元和原告向被告的借款8000元,利润分红50000元系被告与重庆团结货运有限公司之间退股的事宜导致被告2014年没有得到分红,故在原、被告转股之时,原告口头陈述给被告50000元的公司分红。借款8000元系2015年春节原告打麻将时向被告所借。对于上述利润分红50000元和借款80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帐凭证、自愿退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3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每股35000元的价钱向原告转让3股股权,共计金额10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63000元。对于多转入的58000元,被告认为是利润分红50000元和借款8000元,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多转入的58000元,对于被告而言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列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唐先永5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李列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依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