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薛彬、马贺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彬,马贺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彬,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贺闯,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上诉薛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2时30分,薛彬驾驶车牌号为冀C×××××出租车从海港区东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路与河北大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马贺闯父亲马学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长城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薛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马贺闯于12月22日将冀C×××××小轿车送至4S店维修,发生修理费12435元。另查,冀C×××××出租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该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2000元赔付了被保险人薛彬。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薛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开庭审理中各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冀C×××××出租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该保险公司已将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2000元赔付了薛彬,故该保险兮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马贺闯的车辆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2000元后,不足部分费用,由薛彬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马贺闯受损车辆为新车,事发后在4S店进行修理,薛彬不持异议。马贺闯提交的结算单及发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发生的修车费12435元为马贺闯实际损失。由于事发时冀C×××××出租车撞击的是冀C×××××小轿车左前部位置,故后保险杠涨扣费用40元不应由薛彬承担。薛彬未提交中冷器、冷仪器总成等部位未损坏以及维修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证据,对薛彬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由薛彬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比例,赔偿马贺闯车辆损失9276.50元【(12435元-40元-2000元〕×70%+2000元】。遂判决:一、薛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马贺闯损失9276.50元人民币;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马贺闯担负25元,薛彬担负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判后,薛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贺闯车辆的部分修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审判决薛彬赔偿数额过高。本次事故发生时,马贺闯车辆损坏的是左前部位,但马贺闯一审提交的修车结算单中部分修理部位却包含该车的右前部位的修理,还有在事故中没有损坏部分的更换和修理,其中马贺闯车辆的冷凝器、中冷器、车辆右部叶子板维护、喷漆、防冻液、散热器框架在本次事故中根本没有损坏,而护杠、脚踏等部分的修理价格明显过高于市场价格。该部分费用应由马贺闯自行承担,与薛彬无关。原审庭审中薛彬提交了与马贺闯车辆撞击现场照片2张和马贺闯车辆在4S店拆解后的照片,能证明该车损坏的部位为左前部位及车辆损害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车损价格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贺闯受损车辆为新车,事发后在4S店进行修理,并无不当。马贺闯提交的结算单及发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发生的修车费用扣除后保险杠涨扣费用40元后,为马贺闯本次事故实际损失。薛彬就其关于马贺闯车辆的部分修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薛彬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薛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代理审判员 崔冬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