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宇科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6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宇科,曾用名刘玉科,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凤翔县,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凤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宇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经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宇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宇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3日中午1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宇科在凤翔县陈村镇李家堡村西公路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折合0.25克)。2、2015年3月23日下午1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宇科在凤翔县高速路延伸段紫荆路口以300元向吸毒人员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折合0.375克)。后被告人刘宇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2.90克。综上,被告人刘宇科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525克。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宇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宇科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宇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宇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毒资50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宇科上诉称,他所贩卖的毒品纯度较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宇科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尿检提取检测报告及告知知笔录、刘宇科与张某某、薛某某通话记录、户籍证明、(2014)凤翔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毒品上缴收据、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陕西省宝鸡市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5)135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高继平、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宇科的供述及悔罪书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宇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宇科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宇科上诉称他所贩卖的毒品纯度较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原审被告人刘宇科的认罪态度、累犯等诸多量刑情节均已做充分考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莉萍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