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与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阙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1988年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68年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女,1968年出生。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甲,男,198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与被上诉人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黄某乙及其与上诉人黄某甲、廖某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旗,被上诉人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阙某甲与黄某甲于2013年8月经媒人龚伯龙介绍相识,在见面时阙某甲方给付黄某甲红包3900元,黄某甲方给付阙某甲红包1680元。2013年十月初四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时,阙某甲给付黄某甲礼金20800元、已付折款4800元、价值14525元的金首饰一套,给黄某甲父母共4000元、弟弟、弟媳3000元、其他亲属共6000元;黄某甲方回阙某甲礼金8800元、阙某甲父母1600元、阙某甲家人1600元、改口费2000元、阙某甲其他亲属5200元。另阙某甲给付黄某甲方报日费2000元。综上,阙某甲方给付黄某甲及其亲属共计44500元,黄某甲方给付阙某甲方的礼金20880元。两项相抵,黄某甲方实际接受的彩礼现金为23620元及价值14525元的金首饰一套,共计是38145元的财物。订婚后,阙某甲与黄某甲曾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十一月初五,阙某甲椎间盘突出动了手术,黄某甲在阙某甲住院期间在医院照顾了一段时间。之后双方因一些矛盾解除了婚约。2014年5月25日,双方曾协商,未果。阙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期间,男女双方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物即彩礼,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如男女双方并未结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阙某甲与黄某甲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了订婚仪式,后因一些矛盾双方解除了婚约,对阙某甲要求返还彩礼款及购金折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黄某甲与阙某甲共同生活过,在阙某甲生病期间又在医院照顾过阙某甲一段时间,原审法院确认由黄某甲返还阙某甲一定的比例,以70%即26702元为宜。黄某乙、廖某甲参与了阙某甲与黄某甲订婚彩礼的给付与接受,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连带返还阙某甲彩礼金及购金折价款共计267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阙某甲负担170元,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负担390元。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明婚姻缔结未成功的原因,金器并未实际给付且龚伯龙证言不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对金器直接进行折价,且婚姻未缔结成功系阙某甲的原因,上诉方不应退还彩礼,或只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不用向阙某甲返还彩礼及购物价款,并由阙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阙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违反婚约的责任在上诉方,上诉方应当返还现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的上诉。二审中,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向本院申请了龚伯龙出庭作证,欲证明阙某甲并未实际交付金器且原审查明的相关金额与实际给付金额不符。阙某甲质证认为,龚伯龙的出庭证言与其询问笔录及所书写的条据陈述事实一致的地方无异议,其他部分有异议。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对龚伯龙出庭证言中所述的20800元部分无异议,其他部分金额前后矛盾,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龚伯龙的证言不能证实金器并未实际给付,且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达到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是否应返还阙某甲彩礼以及如何返还。男女双方依照习俗给付彩礼系以缔结婚约为目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阙某甲与黄某甲以缔结婚约为目的举行了订婚仪式,并相互给予彩礼,后双方因矛盾解除婚约,阙某甲要求返还彩礼及购买金器折价款应予以支持。同时,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在原审庭审中亦未对金器是否实际给付以及阙某甲方给付的彩礼数额提出异议,原审结合黄某甲与阙某甲共同生活以及阙某甲住院黄某甲照顾过阙某甲的事实,认定黄某甲按70%的比例向阙某甲返还彩礼及购买金器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婚姻未缔结成功系阙某甲的原因,同时,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在二审中否认接受了阙某甲给付的金器,原物返还已无可能,故原审判决黄某甲返还彩礼及金器折价款,并由黄某乙、廖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关注公众号“”